【法学】法学院牛绿花教授:谈谈藏族“赔命价”习惯法

[来源:西北师范大学校团委     发布时间:2017-02-24     浏览:215次]

 

一、“赔命价”的概念及其历史渊源

 

       “赔命价”是指在藏区发生杀人、伤害案件后,在活佛等宗教权威人士的调解下,由加害方及其家属向受害方或其家属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以平息纷争、缓和矛盾、修复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习惯法规范。“赔命价”这个表述本身是有些问题的,其真实涵义并非“花钱买命”或“赔偿生命之价值”,而是指由施害者给付受害者的带有赎罪、抚慰、补偿性质的一定数额的实物或金钱,即“赎罪抚慰补偿金”。“赔命价”是藏汉翻译中的讹译,藏语为“懂”、“懂嘉瓦”或“拟懂”,其含义有“千”、“空”等。同理,伤人者,“赔血价”。
       “赔命价”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吐蕃王朝时期。公元7世纪初,藏王松赞干布继承王位后认为“如果再不制定法律,就会恶行泛滥,民众受苦”,便着力推进立法工作。公元629年,以佛教《十善法》为主体制定了《法律二十部》。该法第一条规定:“杀人者抵命,争斗者罚金”。“杀人者抵命”就是“赔命价”最早的渊源。“不杀生”是佛教的戒律之一,佛教把杀生列为首恶,不杀生列为首善。从“杀人者死”到“杀人者赔”是深受佛教戒律影响的。杀一命本身就是首恶,而为了惩治杀人者将他杀死,这也触犯了“五戒”之首戒。为了不与“十善法”相冲突,便形成了杀人者赔的“赔命价”习俗。
       松赞干布之后的历代王朝及其藏族地方政权,在沿用这一规范的基础上,使之不断充实、完善,并成为藏族传统法律的一大特点。随着社会生产力及社会财富的发展,较为普遍地出现了以“罚”代“刑”的司法现象。

 

二、命价、血价的等级

 

       传统藏族社会等级森严,人因其所处等级有别而命价不同。藏王芒松芒赞时期,吐蕃进入立法高峰。“吐蕃三律”——《狩猎伤人赔偿律》《纵犬伤人赔偿律》《盗窃追偿律》就是这一时期的产物。《狩猎伤人赔偿律》对在狩猎的过程中因射箭等行为造成的伤亡案件,根据人们身份地位的高低规定了两项处理原则:“一是大论等‘命价’相同之人彼此因射箭而伤或亡,亡者不必以命相抵,赔偿(银子)一万两,伤则赔偿五千两;二是大论本人以及与其‘命价’相同之人,被‘大藏’以下,百姓以上之人射中,不论是否伤亡,都要将被告人及其子孙一并诛杀。”《纵犬伤人赔偿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到后来在明朝藏巴汗政权《十六法》、清初西藏地方政权《十三法》以及其他“成文”或“不成文”的部落习惯法中将人的等级分为:上、中、下三级,每一等级又区分出上、中、下三个等级,总计形成三级九等的身份网格。处于每一网格中的人有与其身份等级相应的权利义务,不能越级。如,上等人包括藏王、大小活佛、僧官及贵族等;中等人包括一般官吏、僧侣及商人等;下等人包括农牧民、铁匠、屠夫等。并且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与不同等级相对应的不同命价。上上等的命价无边,而下下等的命价非常低,可能仅为“捆尸草绳一根”。与此相对应的伤人赔偿的“血价”也有等级性。
       根据“吐蕃三律”,“赔命价”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一是只适用于过失杀人或伤害案件;二是只有受害方和加害方地位身份相近时才适用;三是因受害方地位身份高低的不同,“命价”的数额相差悬殊,从一万两到十万两不等。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赔命价”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适用于一切杀人和伤害案件。适用的地域包括今天的西藏、青海、甘肃、四川、云南等广大藏区,突破了最初的界限。

 

三、命价款的构成

 

       一般情况下,若发生了命案,先由死者家属向领主、土司、千百户或部落头人提出控告,官府要立即派人逮捕凶手。如果命案发生在不同的部落之间,则由两部落的头人出面协商赔偿命价。命价款一般由以下几项构成:
       调头金:即将受害者的亲属从势不两立的复仇感情中调回头来,主要用来使受害人家属不亲自或组织部落民众上门寻仇,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
       丧葬费:施害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的用以安葬死者的费用,具体包括停尸铺垫、盖尸布、驮尸牛及鞍绳等项目。
       安慰金:由施害人支付给死者家属或亲属,如兄弟、姊妹、配偶和子女的一笔费用,称谓包括兄弟失膀、本家失亲、寡妇拭泪和孤儿捶胸等。
       悔罪金:施害人认罪伏法并不再犯,以罚金的形式表现。
       诉讼费:诉讼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酬金、伙食费和文书笔墨费。
       煞尾费:用一头蝙牛(最好为白尾蝙牛),在其尾巴上拴一把扫帚进行扫除,象征将不吉利的事一扫而光,实际上是一种恢复两家关系的仪式。
       超度费:施害人赔付给受害人家属,让其给寺院买经书、刻石板经以超度亡魂,使其不坠三恶趣的费用。

 

四、“赔命价”习惯法的当今实践

 

       作为藏族法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赔命价”习惯法伴随着藏族不同历史阶段的社会,至今其作用和影响依然不小。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赔命价”习惯法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成为竞相讨论的课题。
       我国法律对于杀人、伤害等如何制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甘青川等部落组织影响力较大的区域中,迄今为止老百姓依然强烈要求按照习惯法赔命价或赔血价,对国家法律权威性和统一性造成了“破坏”。杀人、伤害案件即使依法判决了,也还必须依据传统赔命价进行赔偿,造成了“二次司法”。因此,在20世纪80、90年代普遍认为“赔命价”习惯法是落后的,持严厉批判的态度,产生了大量相关研究成果。进入本世纪以来,随着对民族传统文化研究认识的加深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多因素合力的认识,对陪命价的态度亦发生了转变:认为应当正确对待“赔命价”习惯法,使其可以与刑事和解、社区矫正等相结合。那些企图“革除”或“破除”“赔命价”习惯法的做法是行不通的,也是危险的和不负责任的。同时,也不符合法律发展的基本规律。
       从司法实务界来看,对“赔命价”习惯法的态度是:不支持不反对。司法适用上,一直处于被动无奈又不得不面对的尴尬局面。一方面由于习惯法在我国还不是裁判的直接依据,无法适用。另一方面,现实中在老百姓的强烈需求下已经按照赔命价在解决刑事案件,为应付各种司法文书的审核和评判等标准化检查,司法实务界在实际解决的手段和官方的文本无法对应,习惯法的影响切实存在又无法表现和说明。为了解决问题,基层司法实务界背负着双重的压力。
       目前,司法实务界特别是法院对藏族赔命价习惯法的适用,通常将习惯法进行“转化”来适用。在处理由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命价”案件时,会参考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当然,对于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手段十分残忍、主观恶性比较大的情况,就不会考虑赔偿协议的作用。习惯法究竟是以什么形态出现?是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事实,还是只作为参考?在国家法没有明确规定习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和习惯法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出现了习惯法被转化的现象。法官对此比较谨慎,一般在举证、质证程序中灵活地引入习惯法,在司法文书制作中直接以“经当事人质证”或“经庭审调查认定”等措辞一笔带过。
       赔命价习惯法司法适用处于如此尴尬的境地,普遍反映的一个事实是:这样做虽然规范性上有些欠缺,但能够达到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践证明无法将“赔命价”习惯法坚决废除,而在我国当下法律体系框架内和司法适用语境下其司法适用仍然不具有合法性。怎么办?
       最为明智的对策和策略是通过民族自治地变通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等途径将“赔命价”习惯法司法适用“扶正”。如果在立法中明确了“赔命价”习惯法的地位,就能够比较好地解决现在这种半地下状态下滋生的乱象。如命价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一般在十万元左右,也有几十万元的,实践中还有高达200万元的案例),为索命价而起的械斗问题,本地人、外地人、汉人之间的命价认定问题,突破罪责自负原则的“株连”问题等。当然,至于赔命价习惯法如何引入到藏区自治地方立法中,则需要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转变对赔命价习惯法的认识。合力进行治藏的规范体系,必须要重视这个问题。将赔命价习惯法的调查研究、变通立法纳入不同藏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规划中,扭转目前的半地下状态,规范赔命价习惯法司法适用的方式和程序,使其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编辑:卫琼鹤)